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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3-9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种业地方性法规,我厅起草了《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地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5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人: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贺晓鹏 0791-86211812
  颜 雄0791-86221535;邮箱:jxszyc@163.com。
  附件:《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3年月3月6日   附件: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认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开展具体执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场、圃)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场、圃)、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场、圃)、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认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并促进科研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学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命名规范。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贿赂、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和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经审核确认,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年度用种量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定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推广销售未经审定或未办理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种子而遭受的损失,种子使用者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信息管理工作,定期做好种业基础信息和种子生产经营动态信息的采集、统计、上报及调度分析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依法惩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保障种子质量安全、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良种攻关与品种选育、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展示示范和重大品种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农作物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势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者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创业。省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作物种子、特色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现代化建设。
  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的有关要求和本地实际,制定基地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合理配置建设用地,通过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政策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地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服务,指导基地、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开展南繁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
  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建设南繁基地,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倾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予核发或者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孢子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南方特别是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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